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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诉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

一、案情简介:

2016年,原告李某来本所咨询再审事宜,其基本情况为:2014年6月16日,李某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2070790元。同日,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(2014)宁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,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:甲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,若逾期给付,每日支付李某资金占用费1万元。因鑫瑞公司未依约履行(2014)宁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,郑桂林于2014年7月25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,并履行完毕。

2014年12月30日甲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、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,请求撤销(2014)宁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。2015年4月29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5)宁民申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,裁定对本案再审。

一审法院再审认为,原审调解支持李某重复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,违反法律规定,导致调解的案件事实不清,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,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,依法应予撤销,并作出(2015)宁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,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(2015)青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,判决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5)宁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。

二、律师观点:

本所某律师接受咨询后认为,第一,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4)宁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,没有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;第二,甲公司如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,调解过程中,甲公司并未主张过违约金过高,且已履行完毕,因此调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5)宁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,裁定再审违反法律规定。科宇律师认为,根据法律规定,对再审终审判决不能再次提起再审,故科宇律师决定代李某采取向检查机关申请抗诉的方式进行救济,以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。

三、庭审结果:

科宇律师代李某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,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受理科宇律师的监督申请,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高检民监【2016】211号民事抗诉书,认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5)青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,适用法律确有错误,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,请求依法再审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(2017)最高法民抗8号民事裁定,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4)宁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,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执行和解,履行完毕。原再审一、二审判决撤销该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错误,应予纠正。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,应予采纳,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(2017)青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,裁定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5)青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5)宁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;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,该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
结束语:

本案经过两轮再审,包括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,基本上将民事诉讼法里的审判监督程序全部经历了一遍,最后获得胜诉的结果,确实是得之不易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,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、裁定,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,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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